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4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就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家庭案件,上訴人於接獲起訴書後旋即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簡易庭卻已為刑事簡易判決,原審並以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予以駁回,允有未洽。為此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家庭案件,業據本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始於原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戳可稽。從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刑事部分第一審業於94年12月22日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繫屬,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無所附麗,上訴人前開起訴並不合法,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蔡廷宜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上列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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