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嘉義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4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警字第裁76-KAE1376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由同居之父黃萬傳收受送達裁決書,有戶籍資料二份、嘉義市監理站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乃異議人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始聲明異議,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收文章可稽,已逾二十日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