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全聲字第10號聲請人 林碧合 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相對人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慧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為禁止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讓與、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全字第61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至今並無就上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全字第61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據以請求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昀蔚附表:
┌────┬────────────┬─────────┬──────┐││坐落:地號或建號│面積│權利範圍│├────┼────────────┼─────────┼──────┤│土地│臺北市○○區○○段3小段│634平方公尺│88304分之│││563-2地號││5550│├────┼────────────┼─────────┼──────┤│建物│同上地段1001建號。│層次面積:55.50平│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龍│方公尺。││││江路243巷21號2樓│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0.0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同上地段1020建│177.07平方公尺。│16分之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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