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
上訴人乙○○
丁○○甲○○庚○○即 郭烱 丙○○
樓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縣旗山鎮公所
號法定代理人 邱武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母 郭施梅 於前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六九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業經三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就上開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主張之事由,因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更為本件異議之訴之理由,且於前確定判決訴訟後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系爭土地取得可使其無權占有變為合法占有之實體權利,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自未發生任何得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實施之事由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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