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被告甲○○之前案竊盜案件,於民國92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9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徒刑部分於92年3月
2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2年3月4日執行完畢)。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一)查被告前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案被告於93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係0.72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特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所為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惟慮其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且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甚微,併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粉(淨重0.7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32000205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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