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50歲
號戊○○男24歲甲○○男20歲乙○○男19歲丁○○男33歲庚○○男26歲癸○○男28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叁支、鋁棒壹支、武士刀型木棒壹支,均沒收;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罰金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叁支、鋁棒壹支、武士刀型木棒壹支,均沒收。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叁支、鋁棒壹支、武士刀型木棒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叁支、鋁棒壹支、武士刀型木棒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叁支、鋁棒壹支、武士刀型木棒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叁支、鋁棒壹支、武士刀型木棒壹支,均沒收。
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叁支、鋁棒壹支、武士刀型木棒壹支,均沒收。
癸○○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叁支、鋁棒壹支、武士刀型木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己○○於民國93年02月14日18時至19時許之間,在新竹縣新豐鄉市○○村173巷6弄8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新竹縣新豐鄉紅毛港地區,至同日21時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4鄰449號前即埔和國民小學(下稱埔和國小)後方產業道路處,終因酒後意識不清,而與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因會車發生糾紛,嗣因己○○涉及下列妨害公務等罪行,經警囑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抽取其血液檢驗內含酒精成分達每100毫升290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45毫克,始悉上情。
(二)己○○之妻 岳娟 因見其夫與壬○○在上開產業道路處發生衝突,遂致電己○○之姪戊○○到場處理,戊○○隨即邀約友人甲○○、乙○○、丁○○、庚○○、癸○○等人,分乘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9J─3566號自用小客車,趕赴前開埔和國小後方產業道路之衝突現場,同日22時許,丁○○及其他不詳之人到場後,即與己○○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分別以拳腳毆擊壬○○,嗣壬○○之弟辛○○到場後,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壬○○及其妻丙○○載離現場,迨同日22時40分許,當車行至新竹縣○○鄉○○○路與後湖路口處,適為戊○○等人駕駛上開車輛追及,詎戊○○、甲○○、乙○○、丁○○、庚○○、癸○○等人與己○○,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戊○○、甲○○、乙○○、丁○○、庚○○、癸○○六人先以前後二部車輛包抄方式,攔阻辛○○所駕駛之車輛,俟辛○○、壬○○下車後,由戊○○、甲○○、乙○○、丁○○及癸○○分持鐵管及鋁棒,庚○○持武士刀型木棒(鐵管、鋁棒及武士刀型木棒,均為戊○○所有),聯手毆擊壬○○、辛○○,並砸毀辛○○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側玻璃,再將壬○○、辛○○押至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後方置放行李處,先載往前揭會車引發衝突現場,復載往己○○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市○○村173巷6弄8號住處,欲令壬○○、辛○○二人向己○○道歉,其等至新竹縣新豐鄉市○○村173巷6弄內時,再與己○○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再度分持前開鐵管、武士刀型木棒及鋁棒等物,聯手毆擊壬○○、辛○○,使壬○○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7公分、左腕撕裂傷2公分及胸、腹、左手、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辛○○則受有頭皮撕裂傷、雙側前臂挫瘀傷、左胸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於同日23時許,正當戊○○等人聯手毆擊壬○○時,當場為警察覺予以逮捕,始悉上情。(辛○○受有傷害及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己○○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前開新竹縣新豐鄉市○○村173巷6弄內,因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逮捕戊○○等人,因之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偵查妨害自由及傷害等刑事案件職務之員警 簡明仁 辱稱「幹你娘雞巴、警察算什麼、你們警察那麼囂張、打你們剛好」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出手抓住該分局員警 韋煜信 衣領,作勢出拳予以毆擊,而以此方法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為員警韋煜信將其制伏在地。
(四)案經壬○○及其妻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己○○部分:刑法第185之3、第302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
戊○○、甲○○、乙○○、丁○○、庚○○、癸○○部分:
刑法第302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賴寶合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