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男38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本人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親自收受原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屆滿(該日非星期假日,且受處分人住於基隆市區,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詎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可按,顯已逾前開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且該項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屬不可補正,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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