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莊國南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287號被告丙○○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1段176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1月1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分48期償還,每月一期,每期付款12681元,標的物停放地點為基隆巿安樂路1段36號附近,在貸款未全數清償之前,丙○○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中國信託銀行於93年8月26日將前揭債權及物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丙○○在取得自小客車後,自93年9月18日起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11月8日,將該自小客車典當予台北巿「建華當舖」,得款15萬元,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和潤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行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到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建華當舖」當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