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10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交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9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被告自94年4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止,在基隆市○○街○○○巷口之土地公廟內,獨自飲用半瓶維士比藥酒。
(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4毫克,且依偵查卷附94年4月21日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之情事。由此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甫執行完畢前述因酒醉駕車案件所處拘役,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4毫克,再衡酌被告已出現如前述補充部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併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