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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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第69地號土地
原係兩造及訴外人 鄭許滿 等十三人所共有,於臺灣高等法院79年上易字第1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和解協議分割。和解內容係以訴外人 林章增 建物北方基準點,拉直線至訴外人林章增房屋,以該屋先後二屋簷角為兩點連成直線,再從林章增後屋簷角拉至被告丙○○房屋之屋簷角(即附圖所示DBC連線),再沿涼亭座椅欄杆外緣延伸至原地段第68地號南端點(即附圖所示CJ連線),為分割經界。依據上開和解所定之經界線,上訴人取得新竹縣竹北市○○段○○○號(以下均簡稱地號不重複地段名稱,即指同段土地)土地應與被上訴人乙○○所分得之同地段870號土地以附圖所示CJ連線為界,與被上訴人 林漢熾 所分得之同地段875號土地以附圖所示DBC連線為界,惟因地政人員承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承審法官之命為測量時,竟擅自將分割線變動,以致將原屬上訴人所有之附圖所示之(A)(B)部分土地劃歸被上訴人占有。故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第
869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之第870號土地,以CJ連線為界址,上訴人所有之868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漢熾所有之第875號土地以DBC連線為界,並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佔用之附圖所示之(A)(B)部分之土地。
被上訴人抗辯:依據79年上易字第1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
筆錄,上訴人所有之第869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之第870號土地,以IJ連線為界址,上訴人所有之868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漢熾所有之第875號土地以DBG連線為界,附圖所示之
(A)(B)部分之土地為其等所有,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因於82年間遭被上訴人等對其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本院82年度竹簡字第632號拆屋還地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應拆除圍牆並返還被上訴人6平方公尺之土地後,即提起不當得利之訴,並主張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簡俊宏 繪製附於7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內之複丈成果圖,未依據法官指示,致兩造經界有誤,但此純屬上訴人之臆測之詞。上訴人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承審之地方法院法官及高等法院法官均曾至現場勘驗,均認測量員簡俊宏係按和解筆錄法官之指示測量,並無違反和解內容。7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和解內容,有四位共有人之土地面積減少,共有人中僅有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0.0097公頃,其仍執陳詞,起訴主張本件土地界址有誤,實不足採信。
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之869地號與被上訴人乙○○所有之8
7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IJ二點連接之實線。確認上訴人所有第868地號與被上訴人丙○○所有之第87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BG三點連接之實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起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界址如原審訴之聲明所載,及被上訴人應返還佔用之土地。
第868號土地(即原地段第69-13)及869(即原地段第69-14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第870(即原地段第96-15)及875(即原地段第69-12)地號土地則分別為被上訴人乙○○、丙○○所有,上開土地係因79年度上易字1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由兩造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為兩造所是認,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因上訴人主張79年度上易字1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時,法官指示地政人員,依據附圖之DBC為第868地號土地及第875號土地之界線,而869及870間之界址則為如附圖所示之CJ連線,並非現存附圖所示之BGC連線及CJ連線。因此本件之爭執點為,7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共有物分割事件和解筆錄,該案之承審法官是否確有對測量人員指示按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分割線為測量,而測量人員卻未遵照法官指示為測量,以致現況之界址與實際和解內容之界址有誤之情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經界線因上開誤測之情形,致和解筆錄所附之複丈成果圖與實際和解成立之經界線不同,造成其面積減少,自應就有誤測之事實為舉證。經查:
㈠7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承審法官於79年9月
26日審理時諭知「兩造商議和解事宜成立,另見和解筆錄」,兩造並陳述「暫以今天和解筆錄附圖為準,俟地政所測量,以地政所測量圖作為本件和解筆錄之附圖」,業據調取7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因此,7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實主要以該卷內第211頁之暫附圖(以下均簡稱暫附圖)為和解之依據,上訴人抗辯稱,暫附圖並非和解成立之依據,顯非可採。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土地紛爭,起源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82年度竹簡字第632號拆屋還地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84年度訴字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嗣後上訴之
案號為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535號、84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86年度再字第48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2182號),上開訴訟中,上訴人均曾就兩造間之經界線是否有以丙○○之屋簷角為經界點及分割共有物和解時,測量員是否有未經指示進行測量為主張,但審理之結果均認仍以現存之經界線(即附圖所示DBG連線及IJ連線)可採,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主張上開案件中亦曾認定測量員測量有誤之情形,顯有誤會。
㈡7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79年9月26日成立和
解時,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分配所得之地形依照暫附圖均已底定,而面積部分僅訴外人 林南星 及 林金羅 面積確定,其餘之人分配土地所獲之實際面積均有待依據暫附圖進行測量,有7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附於該卷可參。因此,如依據上訴人主張之以如附圖BC連線為868及875號之界線,以CJ連線為第869號及第870號之界線,則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則與暫附圖相差甚多,尤以被上訴人乙○○所有之870號土地,由原先之五角形變成上窄下寬之梯形。上訴人所主張之經界線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㈢再依據上開和解筆錄並未記載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以丙○○
之屋簷角為經界點,和解筆錄製作後,79年10月5日該案承審法官至現場指揮測量亦指示以和解筆錄之暫附圖為測量,並請測量員就詳細位置為測量,除編號1面積為148平方公尺、編號2為398平方公尺,其餘以實測為準。因此,和解筆錄製作後仍以和解筆錄之暫附圖為準進行測量,並無上訴人主張之以丙○○之屋簷角為經界線之問題。再據和解筆錄之記載,共有人同意編號5及6分別分割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林燦熾 所有,雖未記載係依據暫附圖,但依和解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亦可知和解筆錄上之編號係依據暫附圖而來。而暫附圖中之編號5與6,即為現在之第868號及第875號土地,依據暫附圖內編號5與6之界線為一直線,與現存地籍圖經界線之DBG連線為一直線相同,而與上訴人主張之DBC連線為一曲線不同。且上開和解筆錄第四項中記載「甲○○應將分歸丙○○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因此,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之經界線係以丙○○之屋簷角為界,以丙○○使用之範圍為界,則應無和解筆錄第四項記載,上訴人應將分歸予被上訴人丙○○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並歸還之問題。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之經界線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以林燦熾之屋簷角為經界點所畫出之DBC連線。
㈣測量員簡俊宏於85年度上更㈠字4號不當得利事件證稱「79
年7月3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上編號12、11、10土地尚未分割,後來依鈞院法官指示,依現場之涼亭欄桿邊緣為界,垂直拉出一條線,以該線為平行線分出如79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之9及11」等語,有85年8月5日之勘驗筆錄附於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㈠字4號不當得利事件內可參。依據上開上開測量員之證詞觀之,測量員測量時869、870、871、872號土地(即85年度上更㈠字4號不當得利事件第57頁附圖一標示12、11、10部分)尚未分割,法官指示以涼亭欄桿邊緣拉出垂直線,依該垂直線為平行線界定870(即85年度上更㈠字4號不當得利事件第58頁附圖二標示9)與871(即85年度上更㈠字4號不當得利事件第57頁附圖二標示11)之界線。因此,測量員此段之證詞係證明870與871地號之經界線係與以涼亭欄杆邊緣拉出之垂直線為平行,並未言及869號土地(85年度上更㈠字4號不當得利事件第58頁附圖二標示10)與870號土地(即85年度上更㈠字4號不當得利事件第58頁附圖二標示9部分)之經界線,更未證稱869與870間之經界線,係以涼亭欄杆外緣連接丙○○之屋簷角之連接線延伸至邊界。且869號土地及870號土地如確實以涼亭欄杆外緣之線為經界線,測量員簡俊宏亦證稱係「垂直拉出一條線」,即該直線必須與涼亭欄杆外緣垂直,即869與870號土地間之界線應與1185號之經界線垂直,惟上訴人主張之CJ連線並非與1185號土地經界線垂直。又依據測量員之證詞反推,871號土地與872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係與870號土地與869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平行線,CJ連線並非871與872間界址之水平線。因此,測量員簡俊宏上開之證詞,非但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CJ連線為869與870間之經界線為真,反證明CJ連線與測量員當時所受之測量指示不符。
㈤又被上訴人乙○○雖於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㈠字4號不
當得利事件陳稱「和解分割當時界限,第69-14(即869地號)及69-15(即870)地號土地係以丙○○舊有房屋之屋簷角經過整個涼亭外緣至68號土地」等語,台灣高等85年度上更㈠字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第55頁參照。惟被上訴人乙○○所陳稱之以丙○○之舊有屋簷角之點經過整個涼亭外緣為界,參以測量員簡俊宏上開證述,係「以涼亭外緣垂直拉一條線」,被上訴人乙○○所證述之內容顯非自承以丙○○屋簷角直接與涼亭外緣之連線為界,上訴人將之曲解為被上訴人乙○○自承869與870間係以丙○○之屋簷角連接涼亭外緣為界,應非可採。而綜合上開被上訴人乙○○陳述及測量員簡俊宏之證述,869號土地及870號土地間之界線,係以丙○○之舊屋簷角向前延伸至經過整個涼亭外緣,再以涼亭外緣拉出垂直線,附圖所示之IJ則較符合被上訴人乙○○及測量員簡俊宏之上開陳述。
綜上所陳,依據7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868號
及875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DBG連線,869號與870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IJ連線,而上訴人並不能證明
868號及875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其所指之如附圖所示之DBC連線,869號及870號土地間之界址為CJ連線。原審確認868號及875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DBG連線,869號與870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IJ連線,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如附圖標示(A)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乙○○應返還如附圖標示(B)部分土地之起訴,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彭洪英
法官謝永昌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