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李志和
被 告 君富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和
訴訟代理人 莫程富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66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810,000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
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查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
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本
件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核定為181萬元(計算式:165萬元
+16萬元=18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原告僅
繳納1,660元,尚欠17,2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