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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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1007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盛山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陳春英
李冠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2年度雄簡字
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73,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
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