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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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許靜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77、7678、7679、7680、76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許靜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許靜宜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2「阿春檳榔攤」,冒用「 趙鈺婷 」之名義,在履歷表基本資料欄上填載「趙鈺婷」姓名及虛偽之資料後,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彰「趙鈺婷」提出應徵工作履歷表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該檳榔攤管領人金品繻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趙鈺婷」及該檳榔攤對於評估錄取員工與否之正確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趁金品繻招呼客人之際,徒手竊取金品繻保管放置於檳榔攤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200元(起訴書誤載為7,
0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邱許靜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0月25日晚上6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梅山檳榔攤」,趁該檳榔攤管領人 潘淑華 如廁之際,徒手竊取潘淑華放置於該檳榔攤抽屜內現金18,115元,得手後藉口頭痛身體不適而離去。
㈢、邱許靜宜於101年10月28日某時許,前往 張錦福 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阿城檳榔攤」應徵店員,負責販賣檳榔,收受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8時許開始上班之際,邱許靜宜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負責保管、放置於檳榔攤抽屜內現金10,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嗣即離去。
㈣、邱許靜宜於101年11月2日某時許,前往 張家華 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小可愛檳榔攤」應徵店員,負責販賣檳榔,收受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同年月
3日上午7時許開始上班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持張家華交付之檳榔攤鐵捲門鑰匙開啟門鎖,取出其負責保管、放置於檳榔攤內現金4,700元及香菸100包(價值約9,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離去。
㈤、邱許靜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1年11月19日晚上8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爺檳榔攤」,趁該檳榔攤管領人 林怡瑩 至店外講電話之際,徒手竊取林怡瑩放置於該檳榔攤櫃臺上現金1,000元及林怡瑩皮包內現金3,000元,得手旋即離去。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許靜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履歷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警一卷第11、13至16頁、警二卷第16至19頁、警五卷第7頁、偵二卷第14至2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金品繻、張家華、告訴人潘淑華、張錦福、林怡瑩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又偽造私文書,並不以同時在文書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之署押或印文為必要。如依所偽造私文書之形式及內容觀察,凡形式上足以表彰係特定名義人做成之文書,在內容上復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之表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被告冒用「趙鈺婷」名義所偽造之履歷表(見警一卷第1頁),其內容既具有表彰應徵者身分、背景資料,以供考核、建檔,決定錄取與否之用意,縱未設有簽名欄,亦可由姓名欄之明示得知其作成名義人,確屬私文書無訛。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提供「趙鈺婷」名義之履歷表向「阿春檳榔攤」現場負責人行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不實履歷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㈠、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生活所需,竟利用前往檳榔攤應徵之機會下手行竊,或於正式錄取後俟機侵占財物,且以假冒他人名義提出偽造之履歷表應徵檳榔攤工作,以免曝露其真實姓名資料而圖逃避追緝,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又前已有多次以同一手法行竊、侵占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更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侵占之財物價值以及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
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