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6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9日結婚,育有女兒丁○○(00年生),於101年8月24日颱風天,被告甲○○稱要加班,原告因此請假在家照顧女兒,然女兒向原告陳稱:「叔叔與媽媽關在房間,我要找媽媽,敲門都不開」等語,原告因此前往被告甲○○任職公司,公司員工卻稱被告甲○○無出勤紀錄,被告甲○○於晚間返家後,原告父親當著原告及女兒面前詢問被告甲○○有無女兒所述上開情事,被告甲○○坦承當天未上班係在同事即被告乙○○家中,且與被告乙○○已發生5、6次性行為,並供出被告乙○○手機號碼,原告當場打電話給被告乙○○,被告乙○○亦坦承有與被告甲○○通姦行為,並於當晚來原告住處帶走被告甲○○,原告與被告甲○○於101年8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2人通姦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導致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辯稱:被告甲○○確實曾帶小孩來伊住處,然是來幫伊修電腦,小孩一直在被告甲○○身邊,並未離開,101年8月24日當天一早,被告甲○○來伊住處哭訴與原告的婚姻關係已經無法忍受,當晚接到原告電話,伊擔心被告甲○○受到傷害,所以前往原告住處將被告甲○○帶走,帶往同事 阿香 住處居住,否認伊與被告甲○○有通姦行為,伊亦未於電話中向原告承認與被告甲○○有通姦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其與被告乙○○並無通姦行為,原告僅憑5歲之未成年女兒陳述,尚無從證明其與被告乙○○有通姦行為,伊雖有帶女兒前往被告乙○○住處,僅係幫被告乙○○修電腦,女兒一直在身邊並未離開,其並未與被告乙○○在房間內獨處,101年8月24日雖然未上班而係在被告乙○○住處,然並未為通姦行為,當晚回家後雖有在原告及原告父親面前承認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僅係為了與原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7頁):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96年4月9日結婚,至101年8月27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
(二)101年10月6日及101年10月8日電話錄音譯文為原告與被告甲○○的電話錄音,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
(三)101年8月24日颱風天早上被告甲○○向原告稱要去上班,但事實上是在被告乙○○住處,被告甲○○晚上回到與原告的住處。
(四)101年8月24日晚上,被告甲○○在原告及其父親面前確實有承認與被告乙○○發生5、6次性關係(被告甲○○稱是為了離婚才這麼陳述)。
(五)101年8月24日晚上,由被告乙○○來原告與被告甲○○住處帶走被告甲○○住在同事家。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間有無通姦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間有無通姦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然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姦行為,已發生5、6次性關
係等情,雖然未能於被告間為通姦行為之現場當場發現並進行蒐證,而未能提出直接證據,然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1年8月24日早上著公司制服謊稱要上班,卻前往被告乙○○住處,直至晚上才返家乙節,被告均不爭執,顯然被告間確有超出正常朋友情誼之關係,否則何以假借上班名義而男女單獨相處一室一整天?參以被告甲○○於當天晚間返家後,原告父親當著原告及女兒面前詢問被告甲○○有無女兒所述和叔叔關在房間情事,被告甲○○當場坦承當天未上班係在被告乙○○家中,且與被告乙○○已發生5、6次性行為,並供出被告乙○○手機號碼,倘若被告間無通姦行為,被告甲○○豈會於原告及其父親質問時即當場承認已發生5、6次性行為,並說出被告手機號碼?被告甲○○雖辯稱:伊承認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僅係為了與原告離婚云云,然被告甲○○並未提出之前即想與原告離婚之相關證據,且被告甲○○為五專畢業,依其智識程度應知通姦行為尚涉及刑事責任,豈有甘冒刑責風險而謊稱通姦可能?另原告依被告甲○○所提供之電話號碼通知被告乙○○,請被告乙○○帶走被告甲○○,被告乙○○隨即前往原告住處帶走被告甲○○,倘若被告間未有男女間之特殊情誼,被告甲○○何須離家?被告乙○○又何須當晚即帶走被告甲○○?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甲○○會修電腦,來我家2、3次幫我修電腦,有修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知被告乙○○亦坦承被告甲○○有前往其住處2、3次,而非僅有颱風天那次,被告雖均辯稱:被告甲○○係來家中修電腦云云,然倘若電腦發生問題,通常應會送往電腦公司或找資訊工程師修理,豈會請女同事來家中修理?顯與常情未合,足證被告間確實有發生性行為5、6次之事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經查,被告均明知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竟發生通姦行為,足認被告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破壞原告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任職交通局公車處駕駛,被告乙○○國中畢業,之前擔任大貨車駕駛,目前為臨時工,被告甲○○五專畢業,目前在統一超商工作,兩造於97至10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如本院卷第84頁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斟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