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34號原告 梁一心
梁秉強 劉黃金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
鍾秀瑋 律師被告 林宜鋒 訴訟代理人 劉娟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拾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原告乙○○新臺幣玖拾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原告丙○○○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9日15時35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38之1號以北約20公尺處時,適前方有被害人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另一姓名不詳者所騎乘機車併行,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由上開姓名不詳者所騎乘機車與丁○○○機車左方中間穿越後向右切行,不慎擦撞丁○○○機車,致丁○○○機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頸動脈海綿竇瘻管栓塞術後併腦幹出血及腦室內出血與腦幹衰竭、頭部外傷合併左方顱內出血、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8月3日11時58分許不治死亡。原告甲○○、乙○○、丙○○○分別為丁○○○之子女及母親,原告甲○○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
848元、喪葬費用175,975元,並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乙○○支出醫療費用5,848元、喪葬費用175,975元、家屬陪同住院住宿費用1,400元,並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丙○○○受有扶養費損失266,444元,並請求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原告甲○○、乙○○、丙○○○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33,333元、533,333元、533,334元,分別受有損害1,701,126元、1,702,526元、1,733,1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01,126元,原告乙○○1,702,526元,原告丙○○○1,733,1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
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前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由前開姓名不詳者所騎乘機車與丁○○○機車左方中間穿越後向右切行,不慎擦撞丁○○○機車,致丁○○○機車倒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5月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102年度司雄調字第137號,下稱雄調卷,第71至90頁),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超速行駛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粱劉玉葉 無肇事原因,並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維持原鑑定結果,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雄調卷第31至34頁),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致丁○○○死亡結果,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參(見雄調卷第
29、30頁),又原告甲○○、乙○○、丙○○○分別為梁劉玉葉之子女及母親,有戶籍謄本為證(見雄調卷第35、36、49頁),揆諸上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家屬陪同住院住宿費用部分:
原告甲○○、乙○○主張因本件事故已共同為丁○○○支出醫療費用116,968元、喪葬費用351,950元,原告乙○○另支出家屬陪同住院住宿費用1,400元,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病患家屬休息中心收入單據、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喪葬費用收據、高雄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收費明細單、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等為證(見雄調卷第38至48頁),核其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自應予以准許。
⒉原告丙○○○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為丁○○○之母親,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雄調卷第49頁),於100年6月19日丁○○○死亡時,年約83歲,且100年度僅有所得1筆5,001元,查無財產資料,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雄調卷第60頁證物袋),應屬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⑵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丙○○○主張受扶養年限尚有7年,丁○○○對其負有五分之一扶養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100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雄調卷第50至53、93頁),又原告丙○○○主張扶養費用計算標準以10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100元為準,並提出該標準表為證(見雄調卷第54頁),本院審酌扶養費用之請求以維持生活為度,而原告丙○○○居住於高雄市,以高雄市平均最低生活費用每月18,000元為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則原告丙○○○請求扶養費用264,972元【18,000元×12月×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年之霍夫曼係數))÷
5(受扶養人數)=264,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斟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痛失親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原告甲○○、乙○○、丙○○○之學歷分別為碩士、大學畢業、不識字,經歷分別為南山人壽國外投資部、醫生、家管,被告現在服役中,兩造於99、10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如雄調卷第60頁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認原告甲○○、乙○○、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均以120萬元為適當。
⒋準此,原告甲○○、乙○○、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
別為1434,459元(計算式:58,484+175,975+1,200,000=1,434,459)、1,435,859元(計算式:58,484+175,97
5+1,400+1,200,000=1,435,859)、1,466,444元(計算式:266,444+1,200,000=1,466,444)。
五、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甲○○、乙○○、丙○○○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33,333元、533,333元、533,334元,並有原告等人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見雄調卷第94至98頁),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901,126元(計算式:1,434,
459-533,333=901,126),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902,526元(計算式:1,435,859-533,333=902,526),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933,110元(計算式:1,466,444-533,334=933,110)。
六、從而,原告甲○○、乙○○、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在901,126元、902,526元、933,1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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