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家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涂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涂家豪(於本案警詢、偵訊中冒用 涂家銘 之名義應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於10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查緝另案時,適涂家豪在場(惟冒用涂家銘之名義應訊),後經涂家豪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涂家豪於本案警詢、偵訊階段冒用其胞兄涂家銘之名義
應訊乙節,業據被告涂家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2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2至23頁),並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派出所巡官傅玉柱、警員黃慶林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庭被告涂家豪確為查獲之初製作警詢筆錄之嫌疑人等語(見審訴卷第73至76頁),且有屏東縣○○○○○里0000000
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2年4月12日屏檢 慶誠 101毒偵2682字第10737號函所附承辦警員查獲之初所拍攝嫌疑人全身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8至39、43至44、101頁),足認被告涂家豪於10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時,確係冒用其胞兄涂家銘之名義應訊無訛。又被告涂家豪於10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遭警查獲後,於同日經警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分別於101年10月24日下午6時15分許、101年11月8日下午3時39分許,在該署第四偵查庭、第一偵查庭,就其涉嫌於101年10月20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加以訊問等情,有該二次偵訊筆錄可參(見屏東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卷第38至40、43至45頁),足認本件檢察官起訴對象為被告涂家豪,僅係起訴書當事人欄誤載為「涂家銘」及其年籍,本院既已查明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為涂家豪,自應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為涂家豪,並更正其年籍如上開當事人欄所載(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涂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家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0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B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復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論是否得為易刑處分均應併合處罰,然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亦即受刑人得選擇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失其與其他得併合處罰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或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喪失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因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新法規定不於本判決定上開二罪之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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