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72號原告 許瑞樑 訴訟代理人 許淑珍 原告 顧亞珍 被告花語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惠娟 訴訟代理人 劉書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之花語蝶大廈一0一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曾○○為副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惠娟,陳惠娟並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召開花語蝶大廈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於101年12月28日召開花語蝶大廈10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於會議中決議選任黃○○為主任委員、曾○○為副主任委員、林○○為財務委員、陳○○為監察委員、劉○○為一般委員(下稱系爭決議),惟因:⑴當天開會時之簽到人數不實,其中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6之區分所有權人陳○○,是跑船的,101年12月28日當時正在跑船,不可能出席開會,又該大廈(以下同)義昌路9樓之8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曾○○,曾○○只是曾○○之弟弟,曾○○未持有曾○○之委託書,而直接簽曾○○之名字參與開會,另義昌路8樓之12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潘○○,而非潘○○,曾○○卻持潘○○之委託書而非持潘○○之委託書參與開會,扣除此3人後,實到開會人數未如會議記錄所載之實到50人,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法定人數;⑵於選舉上開新任委員時,未印製選票,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或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而係以在場參加人員舉手表決之決議方法,原告當時持有13份委託書,被告計算人數時,未將13份委託書計入表決人數,甚至有一戶有2人參加,2人同時舉手等而未公平計票之情事;⑶依花語蝶大廈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之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必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或直系爭血親,始得擔任,曾○○只是義昌路9樓之8之區分所有權人曾○○之弟弟,並非直系血親,系爭決議選任曾○○為副主任委員,違反花語蝶大廈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之規定。因系爭決議有上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花語蝶大廈住戶規約規定之情事,應為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為無效。
三、被告則以:⑴花語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總戶數共133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被告召開續行之系爭會議,只須5分之人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即只須27戶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即為合法,故當日出席名冊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所載人數50員,扣除原告主張之3人後,仍有47人,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開議人數,並無原告所稱之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⑵花語蝶大廈住戶規約第7條第3款僅規定選舉採無記名單計法,並未規定及說明何謂單計法,亦未規定選舉應如何進行或是否應印製選票,是以選舉當日被告以舉手做為選任委員之方式,依據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釋示,舉手表決亦為法所許,另選舉當日並無一戶有2人參加,2人同時舉手之情事,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⑶曾○○確實只是義昌路9樓之8區分所有權人曾○○之弟弟,並非直系血親,系爭決議選任曾念澎為副主任委員,確實違反花語蝶大廈住戶規約第5條第
3項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均為為被告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有出席人員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在卷可稽(卷第15頁以下)。
(二)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於101年12月28日召開101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續行之花語蝶大廈10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並有101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決議在卷可稽(卷第79、80頁)。
(三)依花語蝶大廈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之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必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或直系爭血親,始得擔任,曾○○只是義昌路9樓之8之區分所有權人曾○○之弟弟,並非直系血親,系爭決議選任曾○○為副主任委員,違反花語蝶大廈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之規定。並有花語蝶大廈住戶規約、義昌路9樓之8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曾○○及曾○○之身份證影本在卷可稽(卷第64、65-76、136、
139頁)。
五、本件爭點:系爭決議是否無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決議之出席人數是否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法定人數,致系爭決議無效: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花語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總戶數共133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被告召開續行之系爭會議,只須5分之人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即只須27戶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即為合法,故依當日出席名冊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所載人數50人,扣除原告主張之3人後,仍有47人,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開議人數,並無原告所稱之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業據被告提出出席人員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卷第15-33頁),原告於被告為上開抗辯並提出上開證物後,對被告之上開抗辯,亦不再爭執(見卷第5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之此部份主張,即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選舉上開新任委員時,未印製選票,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或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而係以在場參加人員舉手表決之決議方法,原告當時持有13份委託書,被告計算人數時,未將13份委託書計入表決人數,甚至有一戶有2人參加,2人同時舉手等而未公平計票之情事等,是否構成系爭決議無效:
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及民法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⑴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做成系爭決議時,有一戶有2人參加,2人同時舉手均計入表決權云云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自必須就此事實,負舉證證明真正之責任,然原告僅以空言主張,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之此部份主張並非真實,而不足採信。⑵又原告所主張被告於系爭決議選舉上開新任委員時,未印製選票,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或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而係以在場參加人員舉手表決之決議方法,且原告當時持有13份委託書,被告計算人數時,未將13份委託書計入表決人數等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核其性質均只是屬於會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亦即,決議方法是否違反花語蝶大廈住戶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之:
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於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問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其決議並非無效,原告只能於決議後三個月內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故原告主張此部份之決議無效,亦不足採。
(三)系爭決議選任曾○○為副主任委員,是否無效: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及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花語蝶大廈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之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必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或直系爭血親,始得任之。經查,曾○○只是該大廈所屬義昌路9樓之8區分所有權人曾○○之弟弟,並非直系血親,系爭決議選任曾○○為副主任委員,已違反花語蝶大廈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之規定,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系爭決議之此部份內容既違反花語蝶大廈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之規定,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故原告之此部份主張,足認屬實,堪予採認。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選任曾○○為副主任委員為無效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其餘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