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張銘慶 再審被告 林子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再審被告設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內埔運動器材行之營業設備成立買賣契約。然系爭房屋及基地係再審被告向訴外人 鍾成貴 承租,依民法第443條禁止轉租規定之法理精神,應得系爭房屋之出租人鍾成貴之同意,否則該買賣行為應為無效。而鍾成貴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不知情,自未同意再審被告讓與系爭租賃之權利(按:再審理由狀記載為再審被告「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利,似有誤會,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訴外人 施雅真 仍為再審被告之員工。從而,施雅真挪用再審原告應付給鍾成貴之
4個月租金,應由再審被告負責;再審被告若要求償,應向施雅真請求。且本件前訴訟程序未依再審原告聲請,調查鍾成貴是否知悉上開買賣契約,此項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未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復未於理由中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鍾成貴已證稱:這筆錢不是再審原告要付的,我都不敢跟他要;我有問是否還有問題,如果有問題就不要跟再審原告簽約,他們說沒有問題;施雅真說自己要負責,再審被告有答應,否則我就不跟再審原告簽約等語,及施雅真亦證稱:當時伊承認挪用金錢,也表示願意承擔償還這筆錢,再審被告當場同意再審原告不用負擔這筆錢等語。施雅真所證,並未背離鍾成貴之證詞,足見兩造與施雅真間已經達成該
4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2,000元應由施雅真負責賠償之協議,再審原告於施雅真承諾賠償再審被告後,即脫離債務關係。原確定判決卻未考慮兩人證詞間之因果關係,逕認施雅真之證詞較不可採,顯有違經驗法則。㈢再審原告主觀上認為其係施雅真之僱用人,督促施雅真清償所挪用之352,
000元債務,以杜日後爭議,亦符常情。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處理之態度較再審被告積極,與一般脫離債務之人有異,認定事實顯有偏頗違誤。綜上,原確定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理由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3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均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6款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7條規定,固得據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然若未符合第496條所定各款事由,尚難據為再審事由,而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另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兩造於鍾成貴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
內之98年10月26日,簽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再審原告買受再審被告於系爭房屋內經營保齡球館之營業設備;98年11月30日以後系爭房屋租金由再審原告負擔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據再審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4-37、50頁)認定在案。此買賣關係之債權契約,因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且不因再審被告是否因此違反民法第443條之規定而異其效力。而依民法第443條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足見承租人違反該規定而為轉租,並未使原租賃契約歸於無效,僅出租人得據以終止租約。系爭房屋之出租人鍾成貴迄未行使終止權,益顯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無效事由。從而,亦無調查出租人鍾成貴是否知悉兩造間買賣關係之必要。故本件前訴訟程序未傳喚鍾成貴查明其是否知悉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買賣關係有效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即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聲請再審,即無足採。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違反經驗法則等語,
然並未指明所違反之經驗法則如何,即無從逕為有利之審酌。本院復審酌關於證人施雅真證詞之取捨,涉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及施雅真間有無免責之債務承擔合意之事實認定,為本件前訴訟程序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縱不認同,亦無從以違反經驗法則或認定事實偏頗為由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否定施雅真之證詞,有違經驗法則,且以再審原告之態度積極,與脫離債務關係之人有異,認定事實顯有偏頗為由,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復以本件前訴訟程序未查明鍾成貴是否知悉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關係,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兩造間之買賣關係違反民法第443條規定而無效,以及捨棄施雅真之證詞,並認定再審原告應依併存之債務承擔負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然查:
1.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因再審被告有無違反民法第443條之規定而致無效,本件前訴訟程序未就此向鍾成貴查證,並不影響其判斷,業經說明如上。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調查證據欠週、理由不備與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在內,本件前訴訟程序不調查鍾成貴,肯定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之效力,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2.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並未指明係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違法,揆諸前揭說明,非得據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合,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論而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譚德周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