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翠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章翠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章翠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1年6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興中一路與林森二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黃榮達 (業於102年2月2日死亡,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沿林森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時,亦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前進,黃榮達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頭與章翠洺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章翠洺人車倒地後,該機車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西南角,適有 曾韋祥 、 陳秝緹 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西南角路邊停止線前,並坐在機車上聊天,因而遭章翠洺前揭倒地滑行之機車撞擊,曾韋祥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陳秝緹則受有背部挫傷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嗣章翠洺於肇事後,向據報至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韋祥、陳秝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章翠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黃榮達、證人即告訴人曾韋祥、陳秝緹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 警苓 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4、13至15、17至19、21至2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449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8頁),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案發現場照片共10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2年7月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案發地點照片
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31、36至44、46、50至54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7、35至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訂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騎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天候為晴,係夜間有照明狀態,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可證(見警卷第37至38頁),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駕車沿林森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之黃榮達(已歿),亦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被告所騎乘機車與黃榮達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人車倒地後,機車往前滑行撞擊位在該交岔路口西南角之告訴人曾韋祥、陳秝緹,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甚明。又本件案發時,案發地點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上開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黃榮達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應亦疏未注意依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車再開,貿然通過路口,則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設置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之過失乙節,堪以認定,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12至13頁)。另告訴人二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其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因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曾韋祥、陳秝緹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過失傷害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至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路口,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因對和解金額之意見不一致,終未能達成和解,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二人之損害,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份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8、25頁),難認被告至今就自身造成之損害有何彌補之舉,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審交易卷第49頁),公訴人亦表示:請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從重量刑等語(見審交易卷第52頁反面);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而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前揭過失,然黃榮達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且面對閃光紅燈之駕駛人注意義務較面對閃光黃燈之駕駛人稍重,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右臉頰2×1公分擦傷、上唇3×1公分擦傷)、下巴撕裂傷(3×1×1.
5公分)、下唇撕裂傷(2.5×0.5×1公分)、右腰挫擦傷(3×2公分)、左手背擦傷(1×1公分)、頸部挫傷、頸椎第四第五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庭呈之傷處照片10張可參(見警卷第27頁、審交易卷第53至55頁),傷害非輕;及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二人之傷勢、告訴人二人及公訴人前揭意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