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永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1
4、316、317、3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永立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董永立因參與網路線上遊戲而結識 黃智遠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晚上
9時30分許,在網路上向黃智遠佯稱:伊為神腦國際之手機中盤商,得以8折價格,即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出售SonyEricssonW850i之手機予黃智遠 云云 ,致黃智遠陷於錯誤,雙方遂相約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交易。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董永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到場後,復向黃智遠佯稱:伊要至另一處所取貨,但須先付貨款云云,因黃智遠心有疑慮,故僅先交付8,000元予董永立,並要求董永立將其持用之三星牌手機留下質押。後董永立即一去不返,黃智遠始悉受騙。
㈡、董永立係00年00月0日出生,為年逾18歲之役齡男子,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於不詳時間,遷出上開戶籍地後,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未依規定向高雄市政府小港區公所申報,致使該所寄發之高雄市96年第A2015梯次陸軍常備兵應於96年4月3日至臺南官田後備907旅入營報到之徵集令(96年3月9日高市兵役二字第0000000000號,)無法送達本人(由其兄 董永山 於96年3月21日代為收受)。嗣董永立果未於上開指定時間接受徵集報到入伍,迄今仍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㈢、董永立於100年5月間因故認識 林佩嬅 ,於聊天時得知林佩嬅欲購買IPHONE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偽以「 邱佳樂 」之名,於同年月28日晚上7時許,以電話向林佩嬅詐稱:伊姊姊有一支IPHONE手機欲出售云云,並於同年月29日上午8時許,與林佩嬅相約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大都會網咖」見面。見面後,又向林佩嬅訛稱:伊姊姊在網咖外等伊,拿手機要先支付7,800元云云,使林佩嬅陷於錯誤而交付7,800元予董永立,後董永立再向林佩嬅謊稱:下午再拿IPHONE手機交付云云,雙方各自返家後,董永立即避不見面、無法聯絡,林佩嬅方知受欺。
㈣、董永立於100年6月28日至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銀座賓館應徵擔任實習房務。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銀座賓館內向 陳龍山 偽稱:伊手機沒電了,欲借用手機打電話給母親云云,陳龍山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SAMSUNGGALAXY
SI9000黑色手機1支(價值約20,000元)予董永立,後董永立即攜上開手機逃逸無蹤,陳龍山始知受騙。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董永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智遠、林佩嬅、陳龍山、 林彥廷 (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借用予被告之人)、被告之兄董永山、被告之母 董邱英蓮 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96年6月7日高市府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檢附之高雄市小港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高雄市96年第A2015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高雄市小港區徵集常備兵入營交接情況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見警三卷第3頁、偵四卷第1至9頁)。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被告所犯上開
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詐騙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且明知其為役齡男子,竟漠視接受徵兵處理之國民義務,危害國家兵源之徵集及管理,且遲至本院審理時仍未依法履行兵役義務,顯見其惡意匪淺,惟念其於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之96年5月2日、96年7月2日即遭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係於100年2月9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該局列印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2日雄檢惟服緝字第3901號通緝書(見偵二卷第1-4、7頁、偵五卷第1-4、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通緝資料等件在卷為憑,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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