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義
蔡建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830號、第13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支、美工刀貳支、螺絲起子壹支、鐵撬壹支、月牙剪壹支,均沒收。
蔡建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支、美工刀貳支、螺絲起子壹支、鐵撬壹支、月牙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保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蔡建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保義、蔡建春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5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陳保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前往高雄市○○區○道○號北上383公里處旁之工地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阿凱」把風,陳保義則徒手竊取黃○○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萬象接頭132個及鋼索1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420元)得手後,搬運至機車上後,騎乘機車載運離去。嗣陳保義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騎乘機車載運上開竊得物品,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夏路口,為黃○○發覺有異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5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蔡建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保義,2人行經址設高雄市○○區○○○村000號呂○○所管理現無人居住之軍眷宿舍前,見該處無人看管且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該軍眷宿舍內,徒手卸下鋁門窗,由蔡建春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月牙剪及美工刀、陳保義則持活動扳手,將卸下之鋁門窗5片之玻璃敲碎(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竊取鋁門
5片及鋁條17支(價值約8,000元)得手,隨即共乘上開機車載運其中之鋁門3片及鋁條17支前往資源回收廠變賣。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蔡建春、陳保義共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環道口處,為警發覺有異予以盤查,當場扣得上開鋁門3片及鋁條17支(業已發還呂○○)及蔡建春所有之上開活動鈑手2支、美工刀2支、螺絲起子1支、鐵撬1支、月牙剪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建春、陳保義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警一卷第6頁至第8頁)、呂○○(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保義(偵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查中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警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2頁、第16頁、警二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42頁、警二卷第15頁)、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8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警二卷第17頁)。
(三)被告蔡建春(警一卷第2頁至第3頁、偵一卷第3頁至第頁)、陳保義(警一卷第5頁至第6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3頁至第4頁)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蔡建春與陳保義為上開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活動扳手
2支、美工刀2支、螺絲起子1支、鐵撬1支、月牙剪1支均係金屬製品,且被告2人持鐵撬、月牙剪及活動扳手以敲碎鋁門窗玻璃,顯見其質地堅硬,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保義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蔡建春、陳保義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保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竊盜之犯行;被告蔡建春與陳保義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獲取所需,陳保義率爾與「阿凱」共同竊取工地內之萬象接頭、鋼索;蔡建春另與陳保義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軍眷宿舍內之鋁門窗,所為非僅害及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均已構成嚴重之威脅,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攜帶兇器行竊,幸未傷及他人,並斟酌所竊物品之價值及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黃○○、呂○○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低,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本件被告陳保義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則毋庸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扣案之活動扳手2支、美工刀2支、螺絲起子1支、鐵撬
1支及月牙剪1支,均為被告蔡建春所有,供其與陳保義為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蔡建春、陳保義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第6頁、偵一卷第3頁背面、第
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蔡建春、陳保義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罪項下,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