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29號聲請人即受指定人甲○○(立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甲○○為立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由立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立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業經完結,並將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送股東會承認後,向鈞院聲報在案。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保存人,以利保管等語,並提出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計算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剩餘資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司字第27號聲請人聲報立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閱,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