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8年4月29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2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8年5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同年6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
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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