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8年度旗簡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旗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27、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安南區,有原告所提之被告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被告於未為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其住所地之
管轄法院即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本諸上開法條意旨,本院認
其聲請有理,爰依其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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