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規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