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屏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之16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9月3日以屏警分秩字第09800230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98年7月4日17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路○○巷6之16號住處內。
㈢、行為:以將愷他命(ketamine)磨成粉末再置放香煙內以口
吸食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ketamine)。嗣於98年7月5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與大同北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
闖越紅燈經警方攔停,警方人員盤查時,經被移送人甲○○
同意搜索而自其褲袋內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0.7公克)。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經警採被移送人尿液送驗結果,去 甲基愷 他命、愷他命項目
均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
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98年7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㈢、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7公克),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毒品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
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係屬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3條第3款所定之查禁物,爰依法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