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4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有
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1
時50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應於開庭前補陳系爭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影本,並逕以繕本送達被告,且原告於開庭時應攜帶
上開證物原本呈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不得抗告。
本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