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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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9號原告 呂筠蓁 法定代理人 呂佑君 被告 鄧涵云
鄧傑仁 上二人之特別代理人 鄧稚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呂筠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鄧涵云、鄧傑仁之被繼承人 鄧志安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呂筠蓁之生母呂佑君,與被告鄧涵云、鄧傑仁之被繼承人鄧志安原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被告鄧涵云、鄧傑仁,嗣於94年1月25日離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呂筠蓁。因鄧志安當時罹患憂鬱症,於機構中療養,得知原告出生後,有幫忙分擔學費,惟鄧志安已於105年6月14日死亡,未及辦理認領登記。爰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鄧志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對於DNA血緣鑑定報告及原告提出本件聲請沒有意見。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告前開主張並非無據。又參酌原告提出前揭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可知,鑑定結果略以:「實務上證明鄧涵云、鄧傑仁、呂筠蓁等3人具有同父同母之全手足關係。實務上證明呂佑君是鄧涵云、鄧傑仁、呂筠蓁等3人的親生母親。」等語。依上開調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鄧涵云、鄧傑仁之被繼承人鄧志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父、母、子女之一方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此項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鄧涵云、鄧傑仁之被繼承人鄧志安之子女,惟戶籍上未為相同登記,造成原告身分地位不安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等人的被繼承人鄧志安(被告鄧涵云、鄧傑仁已故之父)之非婚生子女,且經鄧志安撫養照顧,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法已視為鄧志安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鄧志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育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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