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106年7月27日…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106年7月27日下午4時,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之後5年內之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其它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7月27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需撫養他人、入監前月收入新臺幣2萬5仟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2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被告黃俊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12月1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未能戒除毒癮,⑴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70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⑴、⑵之罪,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⑶、⑷之罪,則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亦於10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7日晚間6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查獲黃俊傑涉嫌竊盜案件,並因其前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黃俊傑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時之供│被告於上揭時、地採集尿液│││述。│送驗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尿液檢體編號:114350號│他命類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435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