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國隆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41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國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藍國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藍國隆、莊成祥所涉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藍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且告訴人原諒被告,願意給予被告機會。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414號被告藍國隆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成祥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國隆與莊成祥因金錢糾紛而生細故,詎藍國隆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莊成祥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6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網咖前,分別徒手攻擊對方,致莊成祥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及左眼挫傷之傷害,而藍國隆則受有頭皮鈍傷、右胸壁挫傷、右膝擦挫傷、雙手指挫擦傷及右肘挫擦傷之傷害,嗣經旁人制止後,莊成祥即欲報警,藍國隆竟向莊成祥恫稱:「你再講一句我就把你打死」、「殺死你」及「你再講一句,信不信我進去找刀子捅死你或砍死」等語,致莊成祥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藍國隆及莊成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項│├──┼───────────┼────────────┤│1│被告兼告訴人藍國隆於警│1.被告藍國隆自承攻擊被告│││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莊成祥之事實。││││2.被告藍國隆自承進入網咖││││想找武器攻擊被告莊成祥││││之事實。││││3.被告莊成祥徒手攻擊其頭││││部及胸口之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莊成祥於警│1.被告莊成祥自承反擊被告│││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藍國隆之事實。││││2.被告藍國隆攻擊其鼻子至││││嘴巴部位之事實。││││3.被告藍國隆恫稱上開恐嚇││││言語之事實。│├──┼───────────┼────────────┤│3│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張│被告藍國隆與莊成祥發生衝││││突之事實。│├──┼───────────┼────────────┤│4│被告莊成祥之台北慈濟醫│被告藍國隆及莊成祥分別受│││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藍國│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隆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莊成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藍國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藍國隆涉犯傷害及恐嚇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