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大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大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科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傅大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63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6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針筒1支,係屬預備犯罪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被告傅大千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大千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630號、88年度偵緝字第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87年12月1日、88年6月30日釋放出所。又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9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1512號、90年度簡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經減刑為1月15日、3月確定,並與所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並於9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施用毒品,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10月、9月,經定執行刑1年9月,於103年6月16日入監執行,甫於105年12月23日出監,目前假釋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對面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15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38公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傅大千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體編號:11412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121號)││├──┼───────────┼─────────────┤│3│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包、未使用注射筒1支││├──┼───────────┼─────────────┤│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扣案之白色粉末一袋,以│││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驗餘淨重││││0.0638公克)。│├──┼───────────┼─────────────┤│5│案發現場照片│證明自被告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