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瑞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39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瑞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余瑞承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瑞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33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393號被告余瑞承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瑞承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往臺北市方向缺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適 吳月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在往臺北市方向缺口處迴轉,余瑞承見狀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雙方遂發生擦撞,致吳月清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余瑞承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吳月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瑞承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查中之供述│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時速約50、60公里││││,與告訴人吳月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吳月清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偵查中之指訴│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因而煞車不及││││,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F-3173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力道甚大││││,因而造成告訴人右手扭挫││││傷之事實。│├──┼──────────┼────────────┤│3│告訴人在天主教耕莘醫│證明告訴人因上述車禍,至│││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耕莘醫院就診時,主訴「右│││下稱耕莘醫院)之就診│手疼痛」,經醫師診斷為右│││病歷及耕莘醫院出具之│手挫傷之事實。│││乙種診斷證明書││├──┼──────────┼────────────┤│4│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一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駕駛│││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行為有過失之事實。│││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二被告構成自首之事實。│││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證明被告就上述車禍之發生│││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速行駛等過失之事實。│││000號)││└──┴──────────┴────────────┘
二、核被告余瑞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其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為自首,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洪嘉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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