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麒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麒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3、4行「7日19時許」更正為「8日晚間」,第4行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之後5年內之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01號、101簡字第2119號判決確定而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5月8日夜間之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01號、101簡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懲罰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現職收入、須扶養之人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吸食器,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被告簡麒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簡麒浚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觀執字第
2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下同)100年
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5月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住家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麒浚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他命之事實。│││檢驗報告││├──┼──────────┼─────────────┤│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被告尿液檢體編號為H102037│││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之事實。│││號及姓名對照表││├──┼──────────┼─────────────┤│4│本署刑案紀錄查註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表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麒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102年2月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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