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芸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芸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只為你存在變色唇蜜」,應更正為「只為你唇在變色唇蜜」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唇蜜2支(價值新臺幣共680元),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被告鄭芸閑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芸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13日18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鶯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販售之「只為你存在變色唇蜜」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680元)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背包內,然於離去之際,因觸動大門防盜警鈴,當場為該店店員發現並通知該店主任 柯佳如 後,報警處理,嗣警前往現場,當場逮捕鄭芸閑,並扣得上開唇蜜2支。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芸閑之自白。
(二)被害人柯佳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