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166號上訴人 李蘇凌 (原名: 李沂蓁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6秒前即已發動機車並亮起尾燈,於系爭事故發生4秒前見後方無人車經過始往後退出停車格,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被保險人)於上訴人之機車向後退出1秒後,甫起步經過該處,致3秒後與上訴人之機車相撞,上訴人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原審判決第四點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違反刑法第14條過失之規定。原審判決第五點僅以發票料價和工價作為折舊之基準,顯有失真處,且拆裝後保險桿及其零配件非為回復受損部位價值之必要工法及工序,該費用應排除於賠償金額外,原審計算折舊率及損害賠償金額已違反價格(值)之認定及民法第196條規定「以必要為限」之旨意。上訴人遵守交通規則,謹慎使用機車,並為必要的注意路況,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得適用信賴原則,對系爭車輛駕駛人不可預知之非正常駕駛行為無預防義務,原審判決第六點所認定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未以信賴原則免除上訴人之過失責任,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有違等語,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形式上已為具體指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上訴應屬合法,玆續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㈠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判決第四點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
乙情,有違反刑法第14條規定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審法院係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其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後,依勘驗結果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始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過失之判斷,並將其判斷之依據及論述詳載於原審判決中(原審判決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第11行)。此部分既係原審法院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尚難據以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以原審判決第五點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僅以發票料價及
工價區分,且拆裝後保險桿及其零配件並非回復受損部位所必須,應排除於賠償金額之外,主張原審判決第五點所述賠償金額違反價格(值)認定及民法第195條規定云云。查原審判決實已詳載其計算折舊率之依據及方法,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之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有理由,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等語,並將之詳述於原審判決中(原審判決第3頁第12行至第4頁第9行)。上開更新零件之項目何者可採及折舊率之計算,亦均屬原審法院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難據以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第六點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未依信賴原則免除上訴人之過失責任,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有違等語。然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起步前縱已可見上訴人機車位於系爭車輛左前側位置,且車尾燈已亮,顯已預備將機車退出,機車並有往後退之狀況,爭爭車輛駕駛人能注意卻未注意車狀況,致兩車碰撞,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上訴人於騎乘機車向後退出路邊停車格前,僅須稍加注意往來車輛及行人,並於確認無人車通行後始退出停車格,即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後退出,致碰撞系爭車輛,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盡其注意義務,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自身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第六點自無違反前揭判例而為判斷之情,是上訴人仍執以指摘,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