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11號原告 王薇涵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9月1日由 葉梓銓 變更為蘇福智,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薇涵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14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違規屬實以106年1月19日北裁申字第10545441800號函復原告依法裁處。原告復於106年2月21日再提出申訴,被告於106年2月2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32332800號函回復原告依法裁處。原告不服,於106年2月22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並由原告於當日收受送達。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剖腹生產,系爭機車係停在停車格內,坐月子中11月24日車子被拖吊,12月初才被告知車子在保管場,系爭機車應係遭人移動至停車格外,伊去交通大隊詢問,對方告知要申訴辦理,會幫忙閱監視器畫面,但坐完月子後員警告知伊要去監理站辦理,伊再去監理站申訴,沒有人告知伊要自己調監視器,後來新店分局才告知要自行調監視器,伊去台灣銀行問已過了監視器保存期限,出院後多次奔走申訴均未有結果,實在相當擾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AFE-886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11月24日14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人行道上違規停車,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製單舉發,並將車輛移置保管。又倘車輛疑似遭人移置,車主應負舉證責任,因本案缺乏明確事證(如監視器畫面、當時現場機車停放照片……等等),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所以違規停放,係因外力影響所致,爰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6年1月17日、106年4月1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00104、1063422798號函附卷可佐。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二)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亦有明定。
(三)查系爭機車於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時固未停於人行道上之機車停車格內,有舉發採證照片一紙在卷可稽(見卷第62頁)。然原告主張其105年11月17日去醫院剖腹生產前,將系爭機車停在機車停車格內,生產坐月子期間遭本件舉發並拖吊,應係遭人移動等情,有其提出於105年11月17日至12月5日之中山醫院婦產科住院收據二紙附卷足參。復觀諸舉發採證照片(見卷第62頁),系爭機車遭舉發時剛好位在人行道上之機車停車格隔壁,緊鄰機車停車格,則原告生產住院至遭舉發時已逾1週之久,是其主張於生產期間停放在停車格內之系爭機車遭人移置於停車格外,固非無可能。且原告於坐完月子後之105年12月29日即向被告提出陳述表示停車時係停在停車格中間位置,於坐月子期間接到通知說車子被拖吊等語,有原告陳述書附卷可參(見卷第44頁),原告並於106年1月5日以同樣理由略以:伊生產前將機車放在機車停車格內,後經告知在拖吊場,伊向交通大隊詢問,對方告知辦理申訴再向警方查閱監視器畫面,嗣於105年12月底向警察局詢問後,該局表示沒有受理此業務,要去監理站辦理,伊再去監理站申訴,於106年1月5日再詢問裁決處人員,告知伊要自行舉證等語陳情,有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附卷可憑(見卷第50頁),以原告對於此輕微違規事件,於甫生產坐月子後仍多方奔走,且其於本院及之前所為陳述也大致相同,益徵原告所陳係生產坐月子期間機車遭人移動之情形,實有相當之可能。然舉發機關對於原告有相當可能為真實之有利主張,竟於106年1月1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00104號函暨答辯報告表表示要原告自行舉證調閱有無監視錄影(卷第58-61頁),對於原告主張之有利情事不予注意,復未本於其職權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查證,已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況原告主張之事實,僅須即時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查證,即可明白,於未經調查前並無經調查仍有不明情形而有客觀舉證責任問題,然舉發機關竟全然未為調查,直接以原告有主觀舉證而將其應職權調查事項轉課予以一無調查權限之人民,並以之為答辯報告(見卷第99-100頁),自有謬誤。嗣被告仍未注意此有利原告之情事並依職權加以調查,逕以舉發機關意見為據,於106年1月1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45441800號函復原告構成違規(見卷第64-65頁),遽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認定事實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
六、至原告起訴後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生產至系爭機車遭舉發期間所停放位置之監視錄影資料查證,因時日已久遭覆蓋已無法查得(見卷第94頁舉發機關函),然依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上述瑕疵而違法,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原告訴請撤銷,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