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公務員並為全高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間,因部分股東退股造成股東人數不足,乃徵得 高崇德 之同意後,改由高崇德擔任全高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及負責人。八十四年七月間,甲○○以公司需資金週轉,欲以全高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由,央求高崇德擔任全高公司借款之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經高崇德應允後,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一同前往第一銀行簽立保證書、約定書,並於同年八月七日貸得三百七十萬元(由股東 張素華 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借款期限一年),於同年八月十日貸得一百三十萬元(無擔保貸款,借款期限半年)。嗣前開一百三十萬元借款到期後,甲○○竟未徵得高崇德之同意,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全高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限一年),而擅自在「借據」及「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上之借款人欄下偽造負責人「高崇德」之署押各一枚,於連帶保證人欄下亦偽造「高崇德」署押各一枚,並盜蓋高崇德原留存於全高公司內之印章於借據及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上,再持該偽造之借據及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向第一銀行借款,足以生損害於高崇德,並致使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一百三十萬元。又高崇德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又以全高公司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書立切結書予第一銀行,概括委請第一銀行按照立切結書人所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條款,開發信用狀墊貸款項,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甲○○竟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未徵得高崇德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全高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並借款美金五萬四千元,供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而擅自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盜蓋高崇德之印章而偽造其印文七枚,及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上借款人之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高崇德」之署押各一枚,並盜蓋高崇德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其印文各一枚,再持該偽造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向第一銀行借款,足以生損害於高崇德,並致使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而借款美金五萬四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第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本件原判決既認定告訴人高崇德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以全高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係經其同意擔任全高公司借款之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後為之,則該貸款於半年期限屆滿後,本應依約返還借款,上訴人於借款期限屆滿後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縱未徵得高崇德之同意,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借據及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將借款期限再延一年,是否足生損害,已不無研求之餘地;況證人 林志強 於原審證稱:全高公司之進口報單均是佳群公司辦理進口報關的,其中除車前草纖維以外,其餘商品均交至告訴人高崇德經營管理位於百福社區的倉庫(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十四頁),並有進口報單附本院上訴卷可稽,足證告訴人參與公司經營甚深,對貨品之進口知之甚詳,況如未開發信用狀,如何進口貨品(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及六月二日均曾報關進口)?則上訴人以全高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借款美金五萬四千元,供作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乙節,告訴人高崇德能否諉為不知,尚非無疑。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調查、詳加勾稽,遽行判決,亦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被訴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於裁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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