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律師 鄭勝智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甲○○(下稱甲○○)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一部判予維持,無非以:甲○○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訴外人 蔡翼同 協議,委由蔡翼同在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四0三四|一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造廠房,並自取得建造執照三個月後出租與蔡翼同,第一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第二至三年每月三十萬元;第四年每月三十五萬元;第五年每月三十六萬零五百元。伊已將土地交付蔡翼同使用。詎對造上訴人乙○○(下稱乙○○)竟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接續以貨櫃、自小客車阻礙施工,致蔡翼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終止協議。乙○○之上開行為顯屬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乙○○給付九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查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蔡翼同協議,委由蔡翼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後出租與蔡翼同。詎乙○○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三次前往現場阻擾施工,並於同月二十八日將一只貨櫃放置出入口。同年八月五日又將一部自小客車停置於貨櫃前,藉以阻擾蔡翼同施工。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始將貨櫃搬離等情,有協議書、存證信函、刑事判決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土地登記為甲○○所有,乙○○雖辯稱:伊就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甲○○名下云云,並提出聲明書及協議書為證。然查該聲明書係兩造之父 陳泰平 所出具,而協議書則係陳泰平、乙○○、 陳慶鐘陳正華 所立,甲○○並未在上開文書簽章,尚難認其就該文書內容有所同意,自不得單憑該文書之記載,即為乙○○有信託登記之論據。縱認乙○○之主張為真實,乙○○亦僅得行使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不得逕行行使所有權之權利,故其阻擾承租人施工之行為自屬侵權行為,甲○○因此所受損害,即應由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協議第二條約定,廠房興建期間為自建造執照核准後三個月。興建期間甲○○不收租金。自上開期間屆滿後起算租賃期間五年,第一年每月租金二十萬元;第二至三年每月租金三十萬元。而建造執照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核發,租金應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協議終止時,甲○○所受租金損失為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又自協議終止後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貨櫃搬離日止,甲○○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三百零五萬元。惟乙○○放置貨櫃之目的在阻擾蔡翼同施工,協議終止後,乙○○即無庸阻擾施工,甲○○於系爭協議終止後,未即通知乙○○,促其早日搬離貨櫃,為與有過失,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爰將甲○○所受三百零五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減為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末查甲○○依系爭協議約定在興建期間不收取三個月六十萬元之租金,此部分租金係轉嫁至嗣後之租金額,藉以彌補。縱依協議履行,甲○○亦不能取得該三個月之六十萬元租金,故在協議終止後,自亦不得請求乙○○賠償,否則即逾原協議所得請求之範圍。又依系爭協議約定,甲○○在協議履行後,固可取得廠房所有權之利益。然甲○○在系爭土地上原即有廠房出租與名人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人坊公司),因遭火災燒燬廠房,甲○○因而取得保險理賠金六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十五元,交由蔡翼同興建廠房,並約定如有不足,由蔡翼同負擔補足,廠房同意於興建完成後租與蔡翼同,甲○○並為系爭廠房之出資人,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就此約定觀之,系爭廠房之出資人為甲○○,而係以其所取得之理賠金支付廠房造價,今廠房既未建造,甲○○即無出資,自無損失可言。且甲○○取得廠房之利益係因將理賠金委由蔡翼同重建廠房,而以重建後出租之租金為對價,並非因履行協議而可另行取得之利益,不屬因協議遭終止所受之損害或所失之利益,甲○○無從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乙○○賠償廠房造價八百四十萬元。從而甲○○請求乙○○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一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擴張聲明之訴狀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甲○○在第一審僅請求乙○○給付一百四十萬七千四百元及利息(見一審附民卷二頁),第一審為甲○○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後,始在原審擴張聲明,請求乙○○給付九百萬元及利息(見二審卷二二頁)。原審認甲○○所提起之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惟未於判決主文就原來之訴及擴張之訴分別為准駁之諭知,已屬可議。次查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在原審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已明確主張乙○○侵權行為之終止時點為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但僅請求至八十九年七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見二審卷一七0頁)。原審竟以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作為計算損害金之終止時點,亦有未合。末查甲○○在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廠房出租與名人坊公司,因遭火災燒燬,甲○○因而取得保險理賠金六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十五元。嗣以該款委由蔡翼同重建廠房。雙方約定由甲○○取得新建廠房所有權,並將之出租與蔡翼同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則系爭協議如能履行,甲○○即可取得重建廠房之所有權,倘因乙○○之上開侵權行為致系爭協議遭蔡翼同終止,因而未能取得重建廠房所有權,若不能向蔡翼同請求返還上開保險理賠金,則甲○○勢必另行出資興建始能取得該廠房所有權,能否謂其未受有廠房造價之損害,即非無疑,原審未能注意及此,顯有疏漏。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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