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永巨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訂
購建材用品,貨款合計新臺幣263,568元,原告依約如數交
付前開貨品至被告指定地點。詎被告於收受貨品後竟無故拖
欠貨款,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請款單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4 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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