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玩IC板壹塊、零錢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該不詳男子提供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超世紀賓果」電玩機臺一臺,擺放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甲○○開設之「東海便利商店行」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由甲○○與該男子五五分帳。嗣同年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員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電玩IC板一塊、該電玩機臺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元。
二、證據:(一)被告甲○○在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機臺檢查表各一份。(三)「東海便利商店行」之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張。(五)「超世紀賓果」電玩機臺、「東海便利商店行」現場、電玩IC板、兌換卷等照片共十幀。(六)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三六一00號函、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五五一00號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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