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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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七八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陳建宏 被告上禾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捌拾陸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上禾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禾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並約定須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廿六日起即不依約繳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票三份、借據一份、保證書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三份、借據一份、保證書一份為證,經本院審核屬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德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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