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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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日,在宜蘭縣○
○鎮○○路○段○○○巷○○○號,趁甲○○因信用不良,
無法自其他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復亟需資金購買機車作為工
作代步工具之際,以每十天一期,每期利息百分之十之單利
利率,貸與甲○○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於交款時預扣
第一期利息三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
復開立面額為一萬元之本票三張併同駕照與臺灣銀行存摺一
本交付予乙○○作為借款之擔保,迄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始為
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述本票三張、存摺一本與駕駛執照
一張。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之指述。
㈢扣案之本票三張、存摺一本與駕駛執照一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
告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以取得重利,依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