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418號
原 告 林德復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長春商務有限公司
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捌仟貳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陸佰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
柒拾叁萬叁仟壹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