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418號
原   告 林德復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長春商務有限公司
  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捌仟貳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陸佰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
  柒拾叁萬叁仟壹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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