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2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甲○○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六八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指伊於假釋期間更犯竊盜等罪,認伊毫無悔改之意,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惟依該條文前段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及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人民有自由選擇之權力,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伊所處之刑為自由刑,當然有權選擇執行之方式。又伊自執行完假釋殘刑後,已暗自決定痛改前非,不再讓家人失望,今伊父母年歲已高,且父親又剛動完手術,端賴子女照料,已然分身乏力,為此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㈠受刑人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受刑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各案,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再犯連續竊盜犯行(共四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撤銷前開假釋,其應執行之殘餘刑期為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制定公布施行後,受刑人所犯上開贓物、偽造文書等罪所處宣告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六四號裁定均准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一年二月,則受刑人於減刑後,計算其應執行所餘刑期為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惟因受刑人逃匿,而各於:⑴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由該管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發布通緝;⑵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即上述所犯連續竊盜案件),迄至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為警緝獲後入監執行所餘殘刑,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布通緝部分,則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緝獲歸案,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適用前揭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受刑人於上述為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均發布通緝期間內,更犯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且均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前揭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竊盜等三罪,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六八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且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結果,依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迨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受刑人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刑期執行期滿,並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接續執行上揭有期徒刑十一月等情,此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四一八號執行案卷,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六八四號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九六八號執行案等全卷資料查核屬實無誤。
㈡受刑人甲○○之同居人李○○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代受刑
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分別犯贓物、竊盜等罪,被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二年八月,執行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一年再犯竊盜罪,被處有期徒刑六月,假釋撤銷,應執行殘刑二年四月又二十八日(後經減刑為一年二月)。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足認其毫無悔改之意,非執行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維持法秩序」等意旨,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四一八號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稽(見該署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四一八號卷)。是本件受刑人有於假釋期間內再犯連續竊盜罪,業據原審法院審酌其犯罪情節,竊取財物價值,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程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與次數,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上開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及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受刑人應反躬深省,進而,達到刑罰教化之目的。況且,受刑人復於首揭經該管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均發布通緝期間內,更犯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受刑人所犯上述三罪,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此為原審法院依職權查悉之事實。據上,因認為執行檢察官認定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再犯如上刑罰典章,足認其毫無悔改之意,非執行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維持法秩序,核定不得易科罰金,自屬正當。受刑人聲明異議憑以指摘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為不當云云,核無可採,而以無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縱如受刑人所指其有家庭因素,執行顯有困難等情非虛,然其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因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不合。至受刑人所指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乃憲法就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規定,與本件所指檢察官之裁量權無涉,受刑人所指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受刑人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