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5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6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9日13時28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遠東科學世界中心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當場攔停,並以上開車號大型重型機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前牌掛於右前叉)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7年3月2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爰於同年5月20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牌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款前端實無足夠空間可供黏貼或懸掛車牌,抗告人將車牌以直式懸掛於車輛前方右前叉上,原裁定認與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不符,然不同車款之大型重型機車懸掛之前車牌,不同角度上均有視覺上死角,原裁定亦無提出有比目前更明顯適當之懸掛位置,且大型重型機車開放之初,立法未盡周延,大多均沿用汽車之規範,正因法令對大型重型機車之前車牌應張貼位置極不明確,故警政署已發函說明針對大型重型機車已懸掛或黏貼前方號牌者,應從寬認定之,並以勸導代替舉發為原則,雖原裁定認法院不受行政函文拘束,然由該函文可知此爭議性太大,當有爭議性之法律規範發生,法院是否應審酌人民權益而為裁判,綜上,因法規規定之缺失及不明確性,令抗告人受此違規之舉發,原審未審酌上開諸情,顯有不當,爰請法院審酌並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左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號牌自96年11月1日起每車2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其中所謂「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係以號牌未正面懸掛或黏貼於車輛前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為處罰要件,而號牌之建立,不僅可藉由外觀上區分車輛間之不同,且有利於車籍之管理,於車禍、違規發生時,亦便於發現肇事、違規者,故認定是否係明顯適當位置,自應以該號牌懸掛後是否易於辨識牌號為準。
四、經查:㈠抗告人甲○○確於前開時、地騎乘其所有之前述車號大型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將該輛大型重型機車應懸掛或黏貼之前方號牌車牌捲曲包覆於右側前叉避震器上以黑色固定帶固定,嗣為警當場攔停舉發「已領有號牌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前牌掛於右前叉)」之違規行為等情,為抗告人所是認,並有抗告人所提出其機車以上開方式安裝號牌之照片1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
㈡又細繹卷附之前開AW-89號重型機車之號牌照片,由機車之
正面明顯可見上開號牌確係捲曲附於前叉避震器上,並以黑色固定帶固定,非以正面直式或橫式懸掛或黏貼於明顯而適當之位置,而機車於行駛中,其號牌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抗告人將車牌捲曲黏貼於前叉避震器上,並以黑色固定帶固定,就前方平行目視而言,已有部分號牌為前輪輪弧所遮擋,雖於車輛靜止狀態或可辨視其號牌,然於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均難以於通常情形下辨視前開號牌,自難認抗告人所有前述AW-89號重型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重型機車之前方號牌應正面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於車輛前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且觀之抗告人所提出其機車安裝號牌之各式照片(見原審卷第9至11頁),衡情非不得依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以正面直式或橫式黏貼於車輛前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抗告人辯稱其機車並無適當位置可供懸掛或黏貼云云,自不足採。
㈢至於舉發單位是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則屬交通稽查執行機
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而由本件卷內所有資料觀之,舉發單位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管理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另大型重型機車前方號牌明顯適當之懸掛位置為何,非司法審查所應認定,允宜由權責機關依法審酌規定之,均併此敘明。從而,抗告人騎乘以前開方式黏貼號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縱以前情置辯,委不足採為免罰之依據。本件抗告人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有已領得上開車號之號牌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號大型重型機車既有上述已領有號牌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執前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所辯尚不可採,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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