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以:被告甲○○明知無普通小型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96年1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海湖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村里道路行駛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橫越雙黃線,逆向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對向車道上,適告訴人乙○○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妻丙○○○,沿桃園縣○○鄉○○路往山腳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被告所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因而撞及乙○○所駕駛之車輛,致 陳立文 受有右側足踝骨折、下頷骨聯合體閉鎖性骨折、右撓骨骨折及頭皮壞死3平方公分等傷害,而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及瘀青、右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蘆竹分隊警員 林泰宏 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6年12月14日提出之上訴書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無照駕車且逆向超速行駛,過失情形嚴重,而其於肇事後未積極與告訴人乙○○等人洽商和解事宜,迄今仍未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實難收警惕之效等語。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6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路面、視距等外在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逆向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上揭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駕車肇事時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其駕車肇事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併造成之身心痛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告過失之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又本案犯罪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從而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無照駕駛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部分,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斟酌,檢察官倘仍不服,自應說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乃竟空言泛稱被告無照駕車,於肇事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未賠償損失,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且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