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原告 李佩蓉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被告 李承芳 訴訟代理人 張哲誠 律師
劉哲睿 律師 林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於每月十四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零伍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衛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6,031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金額自各該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47,981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金額自各該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反面)。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分別於民國97年3月10日至101年5月10日、99年10月10日至103年6月10日、100年11月10日至105年
1月10日、103年5月10日至107年7月10日成立互助會(下各稱第一會至第四會),被告則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因被告於會期進行中,屢未繳足會款,由伊代為墊支或係以匯款方式出借金錢予被告,計至105年12月為止,被告共計因此積欠原告借款1,329,271元及代墊會款2,057,01
0元,伊自得依合會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另自105年8月份起,即對於已到期之第四會會款均拒不給付,對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不付款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併為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另外,原告迄今尚未給足已得標之合會金予伊,尚欠伊合會金共計326萬1250元並未給付,伊自得以此抵銷第四會未到期之會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3月10日以會首身分召集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51人,會期自97年3月10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約定每期會款2萬元,底標1500元,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即第一會)。被告以自己、 李秀錦邱禾喻 名義共參加3會。
㈡、原告於99年10月10日以會首會首身分召集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45人,會期自99年10月10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止,約定每期會款1萬元,底標1000元,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即第二會)。被告以自己2會及 陳玉梅 名義1會,共參加3會。
㈢、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以會首會首身分召集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51人,會期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約定每期會款2萬元,底標1500元,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即第三會)。被告以自己1會、 陳玉蓮 0.5會、 陳昆園 1會等人名義共參加2.5會。
㈣、原告於103年5月10日以會首會首身分召集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45人,會期自103年5月10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約定每期會款2萬元,底標1500元,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即第四會)。被告以自己3會、陳昆園名義1會,共參加4會。
㈤、被告於上開第一會、第二會、第三會、第四會均已得標,得標金額、標息、會次等情形,均如本院卷一第272頁以下統計圖一所示。
㈥、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匯如本院卷一第188頁附表二所示金錢6,759,900元。
㈦、被告確有代原告收取如本院卷一第278頁統計圖四所示金錢共619,400元。
㈧、被告曾有匯款匯如本院卷一第285頁原證七所示之金錢共4,062,040元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1,894,
271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因參加第一會至第四會之合會,於97年3月至105年8月止,此段期間內所應繳納之合會會款數額,究竟為何?被告實際繳納之合會會款數額又是如何?
㈢、原告因被告所參加之第一會至第四會之合會得標,共計應給付被告若干數額之合會金?原告實際支付之合會金又是如何?
㈣、原告主張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97年3月至10
5年8月為止此段期間所積欠會款2,353,71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第四會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7月止此段期間之會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1,894,
271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即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既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1,894,271元,固據其聲請
傳喚證人 李珮瑜張采彤 為證,並提出借款金額更正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關於原告主張交付現金借款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
查,原告固主張其曾於97年4月24日、5月10日、98年4月13日、99年8月31日、99年12月10日、100年1月10日、10
0年6月7日、103年5月5日,陸續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先後借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15萬元、2萬9000元、3萬9000元、7萬元之現金予被告云云,惟除上開借款金額更正表外,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事證加以舉證以實,本院自無由審酌其所述是否屬實。加以被告復否認表示未曾收受上開現金,則原告主張其曾有於上開時日交付現金借款予被告云云,尚乏所證,本院不能採信。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並不可採。
⑵其次,關於原告主張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部分(見同上頁):
①原告主張其曾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乙節,共計提出總
額分別為132萬9271元、163萬4271元、189萬4271元等三次金額計算表或借款金額更正表(分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第216至217頁、第237至239頁,下各稱第一次至第三次借款金額計算表)。不但原告請求之金額次次均有所調整提高,即請求項目中關於借款時間部分亦均不盡相同,甚且第一次所提出之借款金額亦加總錯誤(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另再觀諸:
第一次借款金額計算表之98年8月份3萬元部分:
原告於起訴狀附表1內關於98年8月份之「會款實付金額」欄記載為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有關原告於98年8月22日匯款予被告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頁),繼於民事陳報狀之第二次借款金額計算表內,則又將該筆3萬元列計為借款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又於民事準備㈡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之借款金額表內刪除98年8月份之交易(見本院卷一第216頁、第237頁)。果原告確有於98年8月間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3萬元予被告,何以原告之主張卻前後一再矛盾?第一次借款金額計算表之98年9月份3萬元及99年8月份2萬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0頁),固可見原告曾經匯款1萬元至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內,並且提領2萬元現金之情形,惟並未具體敘明上開帳號帳戶究為何人所有,且未舉證證明原告提領現金後確有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則該98年9月份部分之借款金額是否存在,已有可疑。
又原告固曾先後於確實先後於99年8月23日、8月31日各匯款2萬元予被告或其配偶(見本院卷一第51頁),惟原告除第一次借款金額計算表外,就事後另行提出之其他2份借款金額計算表,卻均未曾提及該99年8月份之借款金額,亦顯見原告陳述前後不一。
第一次借款金額計算表之101年10月份77萬元部分:
原告除於第一次借款金額計算表內有所主張外,之後即未再主張請求該部分之借款金額,果原告確曾於101年10月份交付借款77萬元予被告,何以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卻始終均未見有何此部分之匯款紀錄資料提出,可見原告之請求前後不一。
第一次借款金額計算表之102年5月至103年6月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期間內均有按月借款1,000元,惟均未見有何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並無證據可以佐證,且與其日後所提出之其他金額計算表內容並不相符,顯有不一,不足採信。
從而,設若原告果真確有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則
原告何以無法一貫清楚敘明其究係如何以匯款方式交借款予被告之具體情況,致有上開瑕疵可指,本院實不能單憑其所提出之金額計算表或存摺內頁影本,即當然推認兩造間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②其次,原告以第三次借款金額計算表主張其曾於97年9月24
日匯款5萬元、97年11月1日匯款1萬元、98年4月13日匯款10萬元、98年12月4日匯款6750元、99年1月1日匯款3萬元、99年9月16日匯款10萬元、99年10月25日匯款3萬元、99年11月25日匯款2萬元、100年1月18日代繳被告信用卡費47233元、100年6月15日匯款61000元、100年6月22日代繳被告信用卡費11288元、101年7月3日匯款3萬元、101年10月11日匯款42萬元、103年4月30日匯款8萬元、104年2月1日匯款3萬元(以上共計0000000元)。
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31頁、第36頁、第43頁、第52頁、第53頁、第55頁、第59頁、第60頁、第73頁、第77頁、第110頁)。惟上開匯款情形,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有匯款至被告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已,惟原告之所以會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究竟為何,單憑上開匯款之單純金錢交付行為,則無從當然獲得推論,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存以有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之情形,本院已難輕信。況且,觀諸上開存摺內頁影本資料,歷年來屢屢可見原告轉帳匯款金錢予被告上開帳號帳戶之情形,然何以有時匯款之情形並非借款、有時則應為借款,卻始終未見原告就此加以具體區別,加以原告與被告彼此間曾有多次互助會往來關係,則原告之所以匯款予被告,是否必然確與借款有關,抑或係因互助會往來過程中所發生之金錢找補情形,尚有不明,本院不能輕因原告曾有上開匯款之舉動,即當然認定被告必定有向原告借款。而關於原告所主張為被告代繳信用卡費用部分,單依上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60頁),至多僅能看出原告係繳納信用卡之費用,然而原告所繳納之信用卡費用究係何人所刷卡花用、為何刷卡花用,單以上開存摺明細,顯然無從佐證,本院不能逕認必定屬於被告所積欠原告之款項。尤其,前開101年7月3日及104年2月
1日之匯款紀錄旁,亦均可見原告手寫註記:「還清」、「蓉先付芳。2/11還」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110頁),似亦已載明有部分清償之情形,則上開金額計算表及存摺內頁封面,自均無從當然證明原告確曾以匯款方式借款予被告未還甚明。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尚難逕信。
⑶關於原告為被告代付會息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曾為被告代付死會利息予李珮瑜,並為被告支付會息差額予張采彤,並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為證。惟證人李珮瑜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白證稱:「(你剛才提到,原告曾有代被告繳納本案以外其他死會,但是實際的金額你不清楚,有關原告之所以會為被告代繳死會會款的原因,你是否清楚?)因為我與原告有轉帳的往來,也要幫倒掉的會代收款項,原告跟被告之間也有會,我不清楚原告與被告之間的關係是什麼,我只知道用轉帳匯款這樣比較方便,當月金額正確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而證人張采彤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告當初向你借會來標時,有無一併向你表示,她之所以會要來借會標取,是因為她要借錢給被告?)我是事後才知道,一開始借會時我不知道」、「(有關原告當初如何要借錢給被告的過程,或者原告與被告之間就標來的會如何運用之間有無約定,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因證人李珮瑜、張采彤均不知悉本案兩造當事人間究係如何約定繳納其他死會會款或運用標取合會後之合會金,自無從藉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加以證明原告上開所為主張為真正。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借款22萬元及4萬元云云,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⑷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借款1,894,271元,因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借款金額計算表,均無從證明原告確有交付上開數額之借款予被告,並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其請求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云云,即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因參加第一會至第四會之合會,於97年3月至105年8月止,此段期間內所應繳納之合會會款數額,究竟為何?被告實際繳納之合會會款數額又是如何?⒈原告主張被告每期應給付予原告之會款金額,共計應為8,79
6,900元,業據其提出統計圖三、三之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反面),並為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從而,被告因參加第一會至第四會之合會,於97年3月至105年8月間,共計應繳納之合會會款數額,即應為8,796,900元。
⒉其次,被告抗辯其除有依原告起訴狀附表1所示繳納會款43
5萬6790元外,另外尚有先後於下列時間以匯款之方式交付會款予原告:99年4月14日3萬元、99年5月10日3萬元、99年5月19日2萬元、99年8月25日3萬元、99年11月17日
3萬元、101年10月31日1萬元、103年10月13日3萬元、
103年11月16日6200元(以上均由被告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匯入原告帳戶)、99年4月14日8200元、101年10月31日
1萬元、103年10月13日2萬元(以上由被告配偶帳號為0000000匯予原告)。此外,被告亦曾於97年6月9日,由訴外人 陳淑美 代被告匯款29萬7000元予原告帳戶。故被告匯款予原告之總額應為486萬819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2至
18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實際上僅有支付4,062,040元之會款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46頁、第251至
252頁)。經查:⑴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指併參)。
⑵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其所製作之附表1主張被告已繳
會款數額為0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以下,上開數額則為本院依職權加總後之結果),嗣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則改稱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會款數額為4,062,04
0元,並另行提出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以下)。顯見原告就被告所繳納會款之數額,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其連同匯款在內共計支付會款486萬8190元,此由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4頁),則在上開
486萬8190元之金額範圍內,自應屬原告所自認被告已繳會款數額。原告事後變更此部分有關被告已繳會款數額之陳述,應屬自認之撤銷,然因原告除提出上開明細表1份外,均未提出其他事證加以證明其所撤銷之自認究係如何與事實相符,本院自無從逕依其撤銷後之自認而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而應以在兩造各自所提出之金額範圍內,資以判斷彼此自認而不爭執之金額。
⑵從而,被告於97年3月至105年8月止,此段期間內所應繳
納之合會會款數額,即應為8,796,900元,而被告實際繳納之合會會款數額,則為486萬8190元。此部分事實應可予以認定。
㈢、原告因被告所參加之第一會至第四會之合會得標,共計應給付被告若干數額之合會金?原告實際支付之合會金又是如何?⒈原告主張系爭第一會至第四會被告所應向原告收取之合會金
,應為9,915,85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統計圖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反面),並為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從而,被告因參加第一會至第四會之合會,於97年3月至105年8月間,共計因得標而可得向原告請求之合會金金額,自應為9,915,850元。
⒉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業已給付合會金6,915,300元(見本
院卷一第271頁反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依起訴狀所附存摺內頁影本,原告於97年3月至105年8月間,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為675萬9900元,因被告從未曾以現金方式收受任何合會金,或以他人名義收受合會金,故被告實際收受之合會金自應為675萬99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業已給付被告合會金6,915,300元,固據其提出
統計圖二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反面至第275頁),惟因其中不乏匯入訴外人 李秀鳳 (匯入金額為140,000元)、 陳建安 (匯入金額為30,000元)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許智富(150,000元)、被告本人(交付金額為120,000元、200,000元、33,200元)之情形(以上總和共計733,200元),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究係與被告如何約定要以現金交付或金錢轉匯之方式交付上開部分合會金,則關於上開部分金額究否屬於原告所支付予被告之合會金乙節,單依原告所提出之自行製作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84頁),顯然無從加以證明,本院亦實無從遽認屬實。惟因被告對此業已具狀陳明:「就原告已實際給付之合會金之金額,原告附表一所載共683萬8150元,惟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存摺影本,原告於97年3月至105年8月間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為675萬9900元」等語,並自行提出附表二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4頁、第
188頁),顯已自認原告確已有支付合會金675萬9900元部分之金錢予被告無誤,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本院自應受兩造當事人上開陳述之拘束,而應逕認原告僅有支付合會金67
5萬9900元。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逾此範圍之合會金金額究係如何給付予被告,則原告主張其業已支付6,915,30
0元之合會金予被告云云,即乏所據,為本院所不採信。⑵從而,原告因被告所參加之第一會至第四會之合會得標,共
計應給付被告9,915,850元合會金,惟原告實際僅有支付67
5萬9900元合會金予被告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97年3月至10
5年8月為止此段期間所積欠會款2,353,710元,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參加本案合會,於97年3月至105年8月此段前間內,本應支付會款共計8,796,900元,惟其僅有實際支付匯款4,868,190元,既如前述,被告自尚欠3,928,71
0元會款並未支付予原告。又被告因參與第一會至第四會,本應取得合會金9,915,850元(差額為3,928,710元),然原告實際僅有支付其6,759,900元,亦如前述,原告即仍欠3,155,950元之合會金並未支付予被告(差額為3,155,950元)。因原告與被告彼此間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務,並均已屆清償期限,則兩造彼此間之債務自得相互予以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會款772,760元予原告(3,928,710元-3,155,950元=772,760元)。被告空言主張尚得以原告所欠之合會金全數抵銷其所積欠會款債務云云,並非有據,尚難採憑。
⒉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曾有為其代收如其所製作附表三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230頁)之會款金額共61萬9400元並未交付予原告乙節,被告先是不否認確有代收上開金錢款項,惟辯稱:伊業已將全數收取之現金轉交予原告,並無積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繼而又改稱僅有代收其中10萬元之會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可見被告前後所述已有齟齬。茲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被告就此業已轉交代收會款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究竟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將代收之會款轉交予原告之事實,即有不明,遑論被告於自認後撤銷其原先所為之自認,又未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無由輕信其所辯可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收款項61萬9,400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所積欠會款772,760元,及代收
會款619,400元,合計共1,392,160元,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第四會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7月止此段期間之會款,有無理由?⒈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月起即未再繳納第四會會款乙
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直言:「(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被告目前有在持續繳納會款嗎?)沒有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7頁),顯見被告確係自106年1月份起即未再繳納第四會之每月會款8萬元甚明。此部分事實明確,堪認為真。
⒉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交款日期於開標日3天內交予會首,會首收齊會款,交予得標者,此由觀諸卷附第四會互助會名單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一第4頁)。查,系爭第四會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既已陸續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3月此段期間內開標共計15次,惟被告既均未於各該次標會後3日內繳清會款,以致由原告為之代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已到期會款
120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⒊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亦闡釋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茲被告既自106年1月14日即拒絕繳納會款,自堪認定被告並無依兩造間之合會法律關係履行給付會款義務之意,而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免原告日後一再起訴,自有預為請求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自將來107年4月起至同年107年7月止,於每月13日各給付其會款80000元,即為有理由。惟就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各期請求權清償期既尚未屆至,即無遲延給付之問題,原告尚無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利息。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樣陳稱:「我是106年9月8日收到。對追加部分的利息起算點從106年9月9日起算,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反面),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9月9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及代收會款共計1,392,160元,及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反面);及請求自106年1月14日起至107年3月14日止已到期之第四會會款12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
107年4月14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未到期之第四會會32萬元,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應給付日其即利息起算日│應給付會款(新臺幣)│├──┼────────────┼─────────────┤│1│106年01月14日│80,000│├──┼────────────┼─────────────┤│2│106年02月14日│80,000│├──┼────────────┼─────────────┤│3│106年03月14日│80,000│├──┼────────────┼─────────────┤│4│106年04月14日│80,000│├──┼────────────┼─────────────┤│5│106年05月14日│80,000│├──┼────────────┼─────────────┤│6│106年06月14日│80,000│├──┼────────────┼─────────────┤│7│106年07月14日│80,000│├──┼────────────┼─────────────┤│8│106年08月14日│80,000│├──┼────────────┼─────────────┤│9│106年09月14日│80,000│├──┼────────────┼─────────────┤│10│106年10月14日│80,000│├──┼────────────┼─────────────┤│11│106年11月14日│80,000│├──┼────────────┼─────────────┤│12│106年12月14日│80,000│├──┼────────────┼─────────────┤│13│107年01月14日│80,000│├──┼────────────┼─────────────┤│14│107年02月14日│80,000│├──┼────────────┼─────────────┤│15│107年03月14日│80,000│├──┼────────────┼─────────────┤│16│107年04月14日│80,000│├──┼────────────┼─────────────┤│17│107年05月14日│80,000│├──┼────────────┼─────────────┤│18│107年06月14日│80,000│├──┼────────────┼─────────────┤│19│107年07月14日│80,000│├──┴────────────┼─────────────┤│以上共計│1,52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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