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子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調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子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所載「頸部」前方應補充「、」。⑵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內被告廖子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係警方翻拍者),勘驗結果以:「⑴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下同)第28分51秒,可見被告行駛於五福六路上,被告前方之該路段上被告行向之車道有施工圍籬,占據全部車道。另在被告正前方有一輛銀色自用小客車,該銀色自用小客車正準備發動,故該車車尾燈先閃紅燈。如勘驗照片1。⑵第28分52秒,可見被告欲閃過上開銀色小客車,橫跨黃虛線駛入對向車道,此時對向車道並無任何來車。如勘驗照片2。⑶第28分55秒,可見被告已橫跨黃虛線,駛入對向車道,且其不但未減速且加速行駛,行經五福六路與五福六路71巷交岔路口時,可見告訴人身穿黃色雨衣,駕駛其所屬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由五福六路71巷右轉駛出。如勘驗照片3。⑷第28分56秒,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被告停車。如勘驗照片4。
⑸由上開勘驗照片1、2可看見2072-B6號銀色自小客貨車
違規停在五福六路與五福六路71巷交岔路口,且該車停在路面邊線虛擬延伸線右側,已幾乎占據全部之路邊(併參偵卷第18頁正面第2、3張及反面照片),告訴人欲右轉五福六路,則車頭須駛出五福六路路面邊線虛擬延伸線,始能右轉。而由上開勘驗照片3、4可看見,被告之車輛在通過上開巷口時,已經占據虛擬延伸之對向車道之全部(併參偵卷第15頁正、反面、第16頁正面第2、3張照片)。
三、由上開勘驗可知,2072-B6號銀色自小客貨車違規停在五福六路與五福六路71巷交岔路口,且該車停在路面邊線虛擬延伸線右側,已幾乎占據全部之路邊,告訴人欲右轉五福六路,則車頭須駛出五福六路路面邊線虛擬延伸線,始能右轉等情。然告訴人仍應先行停在本件交岔路口,仔細觀察左右來車,再行緩慢右轉,其貿然駛入路口右轉而肇事,其仍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反,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再2072-B6號銀色自小客貨車之車主( 許國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或使用人違停於路○○○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阻礙告訴人觀察右方來車之視線,自亦屬有過失,其過失責任與告訴人相當。又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況本件交岔路口前方又有施工圍籬,工區已將被告行向之車道全部占據,被告須將車駛入路口之虛擬來車道,依法社會共同生活圈一般人之共識,更應提高注意義務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為之,其有過失甚明,被告聲請開庭查明肇事責任乙節,本院認上開各人之責任已明,無此必要,應併予駁回,至被告所稱無法負擔告訴人要求之60萬元賠償乙節,告訴人既應負主要肇事責任,2072-B6號銀色自小客貨車車主或使用人亦應同負主要肇事責任,則賠償額度之分擔自應以此比例計算之,然無論如何,此乃民事問題(告訴人除可向被告求償外,亦應向2072-B6號銀色自小客貨車車主或使用人求償,尚不得要求被告負全額賠償責任,另告訴人亦可向該車車主或使用人提起刑事之過失傷害告訴,然應注意自收受本件判決而知悉該車車主姓名年籍起起算之告訴期間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與本件刑案迥不相涉,更與開庭調查肇事責任無關。
四、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0月24日桃交鑑字第1070005446號函謂「本案當事人廖子君與 陳冠瑜 經通知到本會陳述說明,均提及施工單位於肇事地道路施工造成路面縮減,與事故有因果關係,因事關當事人權益及為釐清案情,惠請貴院協助查證並提供施工單位交通維持計畫檔案後,再擲本會鑑定。」云云,然查,本件施工單位未經檢、警查報,且道路施工必經報桃園市政府核准,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應自向己之機關調取上開資料。況依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照片,施工單位在工區除設圍籬外,亦有在工區前方及週圍放置警示標示,本院明確認施工單位於本件無過失責任,是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請本院調取上開施工資料乙節,不但核與本件被告、告訴人、2072-B6號銀色自小客貨車車主或使用人三方之過失責任無涉,亦不能改變該三方之過失責任,本院認無再調取之必要。
五、⑴被告犯後自首,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本件另有應負擔過失責任之第三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曾與告訴人談判和解然未達成合意(有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07號被告廖子君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君為租賃車司機,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4月2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五福一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五福六路與五福六路71巷口,因前方車道施工而有圍籬阻擋需駛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然依當時天氣雖雨,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前方道路有工程但視線未被遮蔽而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行經上開巷口時未減速慢行,適有陳冠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六路71巷之支線道往五福六路方向欲右轉五福六路,行經上開路口未停止禮讓幹線道車輛亦未減速,因而撞及廖子君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陳冠瑜因而受有右膝內側韌帶及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右膝半月板破裂、右遠端股骨挫傷頸部扭傷、左腰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子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06年5月2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26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張、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行駛至五福六路與五福六路71巷口時,前方有工程障礙,而該處無號誌管制,本應減速慢行而未減速,為被告之過失,告訴人因行駛五福六路71巷口(該處設有停止線)欲右轉五福六路時,身為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輛,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蕭丞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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