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317號原告 謝菀芸
陳韋旭 李美雲 林佳蓉 原告等與被告 黃怡慈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等前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以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44號諭知被告無罪為由,而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查本件原告分別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各應繳納如附表「應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敏東附表:
┌─┬────┬──────┬─────┐│編│原告│請求金額│應繳金額││號││(新臺幣)│(新臺幣)│├─┼────┼──────┼─────┤│⒈│謝菀芸│530,000元│5,730元│├─┼────┼──────┼─────┤│⒉│陳韋旭│1,307,721元│13,969元│├─┼────┼──────┼─────┤│⒊│李美雲│45,709元│1,000元│├─┼────┼──────┼─────┤│⒋│林佳蓉│390,000元│4,190元│├─┼────┼──────┼─────┤││合計││24,8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