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永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永倫於民國106年9月7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華五路與正勤路口以南2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前行,適同向外側車道有告訴人 潘志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五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此處,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車尾因而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撞及 周高誠 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當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頭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第6肋骨骨折、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月君